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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成立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上訴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二層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臨檢盤查」之記載後,另補充「,經警詢問,被告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面對員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
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除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外,尚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交出上開物品而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且參酌上開吸食器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邱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二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30日、96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 、532 、804 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8、1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116、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居所外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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