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淑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竊盜罪,共3 罪,均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及宣告沒收部分等節;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被告係因服食藥物史蒂諾斯因而造成睡夢中行為異常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客觀層面業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甚詳,亦無違論理與經驗法則,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部分即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件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被告於該院診療之病歷資料後,檢附該等資料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先後以107 年8 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800139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7 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200068號函回復,其結果略以:史蒂諾斯的確在文獻中顯示會有少數人服用後會引發複雜的睡眠後之行為,然而研究亦指出係在高量使用較容易發生,對照被告陳述服用藥物之劑量,造成複雜性的夢遊行為的機率較低,目前亦無醫學文獻報導史蒂諾斯引發之偷竊行為,再者被告自陳具有護理背景,然未遵醫囑用藥,是其所稱不清楚藥物會造成夢遊導致偷竊乙節必須存疑,被告診斷結果為憂鬱症及安眠藥物成癮,本院不認為其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是完全不能判斷等語;
另經本院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再函請被告原先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表示意見,該處亦以107 年11月5 日院三基隆字第1070000855號函覆略以:「鑑定報告及結論並無異議,符合目前文獻證據及個案於門診追蹤狀況」等語,是前開鑑定結果經醫學專業同儕之檢視後,亦堪認並無違誤,其結論自可信賴,從而被告前開以藥物為由置辯,自與前揭鑑定結果相悖,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無誤;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其上訴自無理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共3 罪,均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遑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迄未與之和解或支付賠償等語,益見與原審判決時所審酌之情形並無改變。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於「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1、2所示之商品;
另於106 年7月1日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再於「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3、4所示之商品,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1日各2次竊取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被告主觀上,106 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即聲請書附表1、2)、106 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即聲請書附表3、4)之竊盜行為,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 元】、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 元)、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價值1,580元)、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各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竊之物:
一、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
二、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元)三、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 ml(價值1,680元)
四、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價值1,580元)五、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屈臣氏」商店仁三門市內,徒手以將附表所示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並將空盒放回原商品陳列處以避免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郭淑美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6,770 元)得手。
嗣經郭淑美於營業結束清點存貨時,發現附表遭竊商品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與清查會員資料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張淑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雖有破壞附表商品之外盒,惟並未竊取該商品,而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後,已放回原陳列處或店內其他位置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淑美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同店工讀生張善喬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與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計113 幀等在卷可稽,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在案可佐,是被告上揭於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商品 │ 價值 │
├──┼─────────────┼──────────────┼────┤
│ 1 │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 │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 │ 1,680元│
├──┼─────────────┼──────────────┼────┤
│ 2 │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 │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 1,480元│
├──┼─────────────┼──────────────┼────┤
│ 3 │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 │ 1,680元│
├──┼─────────────┼──────────────┼────┤
│ 4 │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 │ 1,580元│
├──┼─────────────┼──────────────┼────┤
│ 5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36分許 │媚點防曬蜜粉(透明) │ 350元│
├──┴─────────────┴──────────────┼────┤
│ 合計:│ 6,77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