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奕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潘○文發生車禍,且知悉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 (二)證人潘星燁係經被告之教唆,始萌生頂替犯意實施本件頂替
- (三)又證人余彥杰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在105年5月30日晚間
-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提議潘星燁頂替潘○文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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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宏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奕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光明路、崇智街口,與潘○文(民國89年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文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奕宏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踝挫傷、左足背裂傷(3 cm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潘○文係無照駕駛,曾奕宏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潘○文之胞姊潘星燁(所涉頂替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頂替該過失傷害案件,潘星燁因係潘○文之胞姊,竟意圖使犯人潘○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謊稱自己係肇事者,嗣員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奕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 年5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潘○文發生車禍,且知悉潘○文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伊未叫潘星燁頂替潘○文,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車禍當下知悉潘○文為肇事者,但無教唆頂替之動機;
且縱使被告並未當場拆穿潘星燁向警方謊報機車為其所騎,亦不足認被告有主動教唆潘星燁為頂替之舉;
況證人潘○文、潘星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有所出入,且證人潘星燁、潘○文於警詢中雖皆提及被告向潘星燁提議幫潘○文頂替為車禍肇事者之情,但潘星燁已拒絕,嗣後又幫潘○文頂替,非依被告所提議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光明路、崇智街口,與潘○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潘○文之胞姊潘星燁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隱蔽潘○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向員警謊稱自己為肇事者,而頂替潘○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文欽、陳銘棟、郝為中於偵查中;
證人潘○文、潘星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包括潘星燁及被告)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潘星燁)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8紙在卷可稽(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第77頁至第90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潘星燁係經被告之教唆,始萌生頂替犯意實施本件頂替犯行一節,則據證人潘○文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號000-000 的機車要去接姐姐潘星燁下課,伊看到潘星燁站在崇禮街的隧道前,伊迴轉要去接潘星燁,但在光明路與崇智路口時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問伊有沒有駕照,伊稱沒有駕照,潘星燁就走到伊肇事地,問伊有沒有受傷,被告就問伊等要如何處理,伊問被告能否私下和解,被告說可以私了,還說自己已經發生6、7次車禍,對方都跑掉,伊就跟被告說伊不會跑掉並把電話跟地址留給被告,被告有問潘星燁是否伊姐姐,伊就說是,伊又跟被告說伊沒駕照,警察來時可以說不是伊騎的嗎?被告就問潘星燁要不要幫伊頂罪,潘星燁就說這是妹妹自己的事,被告就說只是做個筆錄不會怎樣,又說等下警察來,就叫你姐姐幫你頂替等語(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問伊有沒有駕照,伊說沒有,被告就說叫潘星燁幫伊頂替,被告有問潘星燁,潘星燁說不要,被告說只是簽名而已,後來潘星燁就答應了,之後警察來,潘星燁就說車子是她騎的等語(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當時說伊沒駕照害怕被罵,被告就提議由潘星燁承認車是她騎的,潘星燁本來說不要,被告有說簽名不會怎麼樣(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
及證人潘星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七堵崇禮街的隧道口等妹妹潘○文,妹妹騎機車在光明路與崇智街口迴轉基隆方向時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問伊等要怎麼辦,伊說不知道,被告跟伊說要不要幫妹妹頂替,伊跟潘○文當時都很害怕,也不敢讓爸、媽知道,伊就說伊不知道,後來想說要跟被告私下和解,才頂替妹妹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8頁)、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跟潘○文在討論車禍的事情,伊就過去,被告問伊要不要幫潘○文頂替,告訴警察車是伊騎的,伊問被告簽了不會怎樣嗎?被告說只是簽名而已,所以伊就答應,警察來之後,伊就跟警察說車子是伊騎的等語(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聽到聲音走過去看,伊跟被告及潘○文討論要不要報警,因為潘○文沒有駕照,伊跟潘○文都不想讓家人知道,伊有跟潘○文說怎麼辦,伊的車壞掉了,要被媽媽罵了,伊才剛買車而已,而潘○文也有提到自己沒有駕照,伊跟潘○文在討論時,被告就在旁邊而已,被告就跟伊說,可以說是伊騎的,要伊在筆錄上簽自己的名字,就說是伊騎車的,是伊跟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伊一直猶豫,不知道這樣子好不好,後來警察來了,伊就跟警察說是伊騎車的,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也有警察在問被告,救護人員則在幫被告清傷口,之後被告就上救護車被送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1 頁)明確;
而被告亦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車禍肇事者為妹妹潘○文(本院卷第第104頁、第196頁),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文欽亦證稱:當時伊跟所長巡邏經過事故現場,看到有車禍,潘星燁說他跟被告發生車禍,有提出她的年籍資料,被告當時神智清醒,也在旁邊聽伊跟潘星燁的對話,也有拿證件出來給伊抄寫,現場也沒什麼車輛,不會很吵等語(105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銘棟則證稱:當時伊跟蔡文欽有到現場,被告有承認自己是車禍當事人,對方承認的是一個女生,他們有提供年籍資料給蔡文欽登錄,伊跟蔡文欽處理的時候,雙方當事人都在旁邊,彼此都聽得到講話的聲音,等到確認完他們的姓名及他們是當事人,並登錄完雙方當事人資料後,救護車才把被告載走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19 頁)可知,被告於知悉肇事者為妹妹潘○文之情形下,卻於姐姐潘星燁向員警供稱己為肇事者時,未加駁斥以明事實,此舉顯然悖於常理;
再衡以常理,倘證人潘星燁未得被告之允諾,貿然於被告面前冒稱為自己為肇事者,即得承擔遭被告揭穿之高度風險,而面臨頂替刑責,倘非被告事先知情,以證人潘星燁於案發時僅20歲,尚在就學,智識經驗尚屬淺薄等情判斷,應不致於敢貿然冒稱自己為肇事者,況證人潘星燁自始均坦認頂替犯行,其自無刻意設詞誣攀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從而,證人潘星燁、潘○文證稱:被告於聽見證人潘○文稱己無駕照,害怕被罵,希望私下和解等語後,乃提議證人潘星燁頂替證人潘○文為車禍肇事者,進而使證人潘星燁萌生頂替犯意,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余彥杰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在105年5月30日晚間騎車跟在被告的機車後面,有看到被告在基隆市光明路、崇智街口發生車禍,伊就把車騎到肇事地點,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有2 個女生,年紀比較小的女生說,她未成年且無照,怕警察來的時候麻煩很大,也擔保事後會賠償,希望到時做筆錄時,由姐姐做筆錄,而被告沒有什麼回答,因為被告身體很痛,在該處等救護車云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後又稱:伊和被告是車友關係,伊看到被告車禍後,就騎車接近現場,看到被告及潘星燁、潘○文3人,當時他們3人還沒有說話,正爬起來,彼此接近,伊有聽到潘○文對著被告說,要潘星燁頂替,被告當時表示對方願意賠償的話,他願意接受對方提出由潘星燁頂替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互核證人余彥杰上開證述,其雖證稱係潘○文提議要潘星燁頂替,惟所證被告於聽見潘○文提議要潘星燁頂替後之回應,所證卻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的車友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他到場時,伊跟潘星燁在談賠償,沒有在旁邊聽等語(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從而,證人余彥杰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復衡以證人余彥杰亦不否認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潘○文發送訊息「因為妳光是無照駕駛,就不少錢而且要去上課的」、「再來是妳違規的項目包括內車道行駛,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壓雙黃線迴轉」、「保險過期也都可以再讓妳罰一條」、「以及透過監視器都能夠在對妳當初說是妳姐騎乘進行反駁,來證明事實是由妳騎乘」、「妳覺得他在獅子大開口嗎?其實沒有,事實是維修費用就是那麼高,而且那間股價比起其他間低很多了」、「他是有工作的人,他因傷而沒法執行工作,這都可以再跟你請賠....」(參105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本院卷第155頁),要求潘○文依據被告所開立之求償條件加以賠償,足認證人余彥杰與被告交情甚篤,從而,證人余彥杰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提議潘星燁頂替潘○文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因潘星燁之拒絕而中斷犯意云云。
查,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潘星燁係因被告之教唆而萌生頂替潘○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證人潘星燁雖於被告提議頂替後,曾為拒絕,惟被告續對證人潘星燁稱:簽名不會怎麼樣等語(詳參貳、一(二)證人潘○文及證人潘星燁證述),使證人潘星燁猶豫不決,終因擔心被父母責罵及可以私下與被告和解而於員警到場時,頂替證人潘○文之過失傷害犯行,謊稱自己為車禍肇事者,此亦據證人潘星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5 頁),是以,被告使原無頂替犯意之潘星燁萌生頂替潘○文過失傷害犯行之決意,且實施頂替之犯罪行為,自屬教唆犯無訛,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犯人」則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頂替人潘○文有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曾奕宏明知潘○文始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潘○文隱避,而唆使原無頂替犯意之潘星燁起意頂替潘○文,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構成頂替罪之教唆犯,縱潘星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頂替經過,並未使偵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無礙該當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被告唆使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原審認被告教唆頂替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唆使潘星燁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為現役軍人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此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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