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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周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惟本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顯無悔過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有關賠償問題,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柴油肆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油罐車」,應均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AAA-007 號自用大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周佳緯所竊得之柴油,雖係貯存在智庫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內,惟被告已完成運送行為,且將自用大貨車停妥在智豐公司車庫內,油品已完全屬智豐公司及智庫公司所管領,已非屬被告因職務所持有、管領之物。
被告私自於非工作時間另行持自備容器前往案發地點盛裝洩漏之油品,尚非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與告訴人智豐、智庫公司達成和解,應值非難。
惟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用以竊取柴油之容器由外型觀之,容量約有40至60公升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柴油40公升,另參諸被告自述將上開竊得之柴油加入其父之計程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足見該柴油尚未扣案或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竊取柴油之自備容器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認定為何人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周佳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緯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105年8月10 日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智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員工,平日負責駕駛之關係企業智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油品至客戶處。
詎周佳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智豐公司之油罐車車庫內,以持自備容器盛裝自上揭油罐車洩漏之柴油方式,竊得數量不詳之柴油(估計應未及50公升,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公告之每公升高級柴油新臺幣(下同)20.2元價格計算,價值應尚未及1000元)。
嗣經智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智豐公司與智庫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智豐公司、智庫公司之指述相符,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智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05年7月18日竊取油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 張、勘查筆錄及油品價目歷史價格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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