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6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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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簡稱上訴人)前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爲,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應於科刑上減輕刑度之審酌,爰具狀聲請上訴,請鈞院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以啟更生契機云云。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危害非鉅、持有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上訴人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7 年3 月27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所陳明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翌日送達於上訴人所陳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寄存送達於上址之管區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57頁、第63-65 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拾叁點肆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拾肆點零貳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 年9月20日下午6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興路附近之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師傅」或「師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而持有之。
㈡其又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工地,以4 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師傅」或「師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3.48公克,純質淨重8.43公克)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
㈠105年9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李宏裕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其神情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
李宏裕經警盤查後,主動提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李宏裕攜帶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3.48 公克,純質淨重8.43公克)至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 。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所緝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第1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3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7頁至第21 頁、第60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2.被告前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師傅」或「師父」之男子,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危害非鉅、持有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碎塊7包(驗餘淨重共13.48 公克、純質淨重共8.43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第4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60頁),自為違禁物;
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分別於105年9月20日下午6 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興路附近之某工地及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向綽號「師傅」或「師父」之人購得,且均尚未施用過(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 號卷第9頁、第5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8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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