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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復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住所(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並由同居人即其母王林玉霞合法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應至106 年12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仍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影響,詎其並未為之,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遞狀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本院雖於本案上訴期間過後,另將原審判決送達至監所,由被告本人於107 年1 月23日親自簽收,惟揆之前開說明,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不因本院再次送達而有更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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