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72,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107年度基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德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員警要對弟弟陳德木上手銬,一時衝動,才會拉扯推擠員警黃渤葳,伊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論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6入監執行,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2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僅因欲阻止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金木,即以手推擠員警黃渤葳,並與之拉扯,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陳德茂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素行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上開量處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黃渤葳達成調解,並當庭向黃渤葳鞠躬道歉,而黃渤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員警黃渤葳調解成立,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欲阻止員警逮捕其胞弟陳金木,一時失慮,以手推擠拉扯員警黃渤葳,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員警黃渤葳調解成立,並向黃渤葳員警道歉,足認已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陳德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被告陳金木明知於員警張發仁、黃渤葳當時正身著制服在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你娘(臺語)」、「你娘機掰(臺語)」等屬粗鄙之言語辱罵員警張發仁、黃渤葳,客觀上已足使人難堪,並寓有輕蔑、鄙視之意,依社會通念具有貶抑對方之意,足使對方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侵害,當屬侮辱行為無訛;
另被告陳德茂當場見狀,為阻止員警逮捕被告陳金木,竟以手推擠員警黃渤葳,並與之拉扯,自均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核被告陳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陳德茂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陳德茂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金木面對員警盤查,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係在執行公務,竟未知收束自身言行,仍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之威信;
另被告陳德茂僅因欲阻止員警逮捕被告陳金木,即以手推擠員警黃渤葳,並與之拉扯,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其2人所為均應非難。
又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木有坦承犯行,然被告陳德茂猶否認犯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有別,暨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素行及被告陳金木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被告陳德茂學歷為國中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陳德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巷17號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茂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6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2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一緣陳金木於106 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旁,為警攔查,陳金木不滿警方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張發仁、黃渤葳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陳德茂於前開員警欲以陳金木違反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黃渤葳依法執行職務而逮捕陳金木時,在前址處以手推擠警員黃渤葳等方式施以強暴,阻撓員警逮捕陳金木,嗣經警逮捕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金木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金木妨礙公務現場對警方辱罵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訊據被告陳德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固坦承有以手推擠警員黃渤葳,惟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我當時是想請警方不要對我弟弟太粗魯,所以才上前跟警方拉扯,我是無心的,只是關心我弟弟陳金木,剛開始是為了阻止警察逮捕我弟弟等語,惟本件有被告陳德茂妨礙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陳德茂所為,係犯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被告陳德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