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7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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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3月2日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除就適用之法律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屬實,惟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向告訴人何梓豪尋求和解,無奈告訴人出爾反爾,始無法成立,請念在被告已深刻反省,真心悔改,且被告家中尚有身障之母親需要照顧,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正係青壯,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

又被告本件係持刀傷害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壯,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附有皮製刀鞘),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執以對告訴人何梓豪施暴所用之工具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李建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新與何梓豪2人為朋友關係,2人因曾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執,遂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談判。
何梓豪於當日16時許先到場後,在同路段89號前等待。
嗣李建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看見何梓豪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持套有皮製刀鞘之開山刀1把,往何梓豪頭部連砍3刀,致何梓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約1.5公分開放傷口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在李建新要砍第四刀時,該開山刀為何梓豪徒手接住,雙方並當場達成協議,在何梓豪將握刀之手放開,李建新即將開山分連同刀鞘丟在深澳坑路89號旁之大排水溝,何梓豪即自行騎乘機車就醫。
嗣經何梓豪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大排水溝扣得該連同皮製刀鞘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梓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梓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連同皮製刀鞘開山刀1把及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扣案之開山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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