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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
107 年度基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之「向李國清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接續恫稱:『報警你會死』等語」補充為「向李國清辱罵『幹你娘機掰』、『龜兒子』及『幹你娘』」等語,又接續對李國清恫稱:『常常報警你會死我沒騙你』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龜兒子』一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稱開設妓院之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之人,為罵人之話語(見本院卷第73頁),現今一般通念亦認為該詞係指畏首畏尾、沒有擔當之人,客觀上顯具有貶損他人之意思,而『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均係意指欺辱對方母親之粗鄙言語,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國清,主觀上具輕蔑、鄙視之意甚明,並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自該當刑法上之侮辱。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龜兒子』及『幹你娘』,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常因檳榔渣、狗屎、貓屎等事報警對其找麻煩,案發當天其出門倒垃圾,遭告訴人母親從2樓倒水潑到,一時氣憤才會辱罵告訴人,而其所稱「常常報警你會死我沒騙你」並非欲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其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原審判處拘役30日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既係因不滿告訴人經常報警,始對告訴人陳稱「常常報警你會死」,主觀上當有以上開言語嚇阻告訴人繼續報警之意,且「報警」與「死亡」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單純報警之行為顯不足以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以「我沒騙你」強調告訴人將因報警而遭遇死亡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述上開言語係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又被告年齡已逾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無明顯不足,縱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兩人間之糾紛或遭告訴人母親倒落之水潑及,仍不應以侵害告訴人名譽、精神之手段尋求慰藉,且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觀惡性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重,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已身之犯行未見悔意(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態度確實難認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無過重。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酒後駕車外,別無其他類如本案之侵害他人具體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又出言恫嚇,足以使人心生不安,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就其客觀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張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李國清長期因細故不和,竟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李國清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向李國清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接續恫稱:「報警你會死」等語,以此等不堪、恐嚇之言語辱罵、恐嚇李國清,致李國清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抑李國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國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章於警詢│訊據被告坦承確有辱罵上揭言語與│
│ │及於本署訊問時之│向告訴人聲稱「報警你會死」等語│
│ │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全部犯罪事實。 │
│ │清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目擊證人李朝源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恐嚇告訴人之│
│ │錄1份、手機錄影 │犯罪事實。 │
│ │影像暨畫面翻拍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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