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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度基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7年4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之住所及位於基隆市○○路00○0號5樓之居所,但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4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於107年5月5日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依法予以被告就審期間(因同為基隆市,無在途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而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訊問時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7年2月9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千元,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濬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
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訊問時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7 年2 月9 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6 千元,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業務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張信忠,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衍生口角,戴濬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張信忠之臉部,致張信忠受有左眼及臉部挫傷、左顏面鈍傷併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信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濬耀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忠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張信忠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濬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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