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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翠鶯(VO THI THUY OANH,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96年度基簡字第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氏翠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武氏翠鶯於民國93年間,為了至臺灣工作,透過越南的仲介公司認識於同年1月25日抵達越南之鄭棋育(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與賴玉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鄭棋育、賴玉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越南胡志明巿公證處提出結婚之申請,提出後,鄭棋育與賴玉樑先行返臺,再於同年3月21日共同搭機前往越南,抵達後,武氏翠鶯與鄭棋育於同年3月24日在越南胡志明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胡志明巿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
(一)鄭棋育、賴玉樑於93年3月28日返臺後,於93年4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鄭棋育與武氏翠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武氏翠鶯於93年4月17日持越南護照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臺後,旋於93年4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武氏翠鶯「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鄭棋育」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賴玉樑則於武氏翠鶯來臺後支付鄭棋育4萬元報酬,賴玉樑並與武氏翠鶯談妥,來臺工作前兩年每月僅能獲取3千元工資,第3年、第4年每月僅能獲取5千元工資,其餘工資均需用以抵償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費用,而武氏翠鶯自來臺後即在臺中縣豐原市一帶工作,未曾與鄭棋育同居。
(三)其後,武氏翠鶯並於94年3月24日,再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重入國、居留證延期及居留資料異動,(四)再於95年10月1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資料異動,均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10月20日,鄭棋育知悉警員曾至住處查訪並自覺上開行為不妥,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武氏翠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棋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相符,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曹惠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棋育之子鄭富芳、證人賴玉樑於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鄭棋育與證人賴玉樑之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武氏翠鶯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武氏翠鶯簽證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3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0月30日基警三分三字第0950363082號、96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96年1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00628號及96年3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02321號函、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中縣豐戶字第0950006009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1月11日胡志字第038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651891號函、台中縣警察局96年6月22日中縣警外字第0960047970號函、內政部人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52538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 犯行,均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 用(詳如附表)。
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係在刑法修法施行以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鄭棋育、賴玉樑間,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共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出於1個概 括犯意,且時空有密接性,又侵害同一罪名,為刑法舊法 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因犯罪時間係在舊法連續犯廢除之後,就此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乃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係發生在刑 法舊法第56條連續犯廢除之後95年10月13日,就此部分之 犯行,應無由與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之犯行構成連續犯,原判決將上開第4次犯行 併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
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又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另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 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犯行,均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於裁判時,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再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 符法制,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亦於法有違。
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了來臺工作,竟為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進而入境我國,上開行為業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管理 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且影響我國治安及之外國人民申請入 境審查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舊、 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點、第34點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 依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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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後刑法規定(新法)│修正前刑法規定(舊法)│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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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 │ │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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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14條 │第214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條、第216│ 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 │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條(條文本身│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未作修正)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2.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刑,│
│ │ │ │ │ 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5,│
│ │第216條 │第216條 │ │ 000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
│ │。 │。 │ │ 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額│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應提高為三十倍,故新法│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 │ │ │ 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法。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事庭會議決議三(一)1.參│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照。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
│ │ │。 │ │ 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
│ │ │ │ │ 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
│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 │ │ │ │ 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
│ │ │ │ │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 │ │ │ │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 │ │ │ ,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 │
│ │ │ │ │ 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
│ │ │ │ │ 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
│ │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
│ │ │ │ │ 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
│ │ │ │ │ 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
│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 條前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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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 │之。 │ │ │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有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後述之連續犯),被告鄭│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棋育另有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自首),因舊法針對│
│ │ │ │ │ 罰金刑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新法就罰金最低度仍有加│
│ │ │ │ │ 重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 事庭會議決議六(六)參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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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 │ │ │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 │ │ │ │ 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
│ │ │ │ │ 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
│ │ │ │ │ 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
│ │ │ │ │ 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 至於新法修正後之另次犯│
│ │ │ │ │ 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 │ │ │ │ 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
│ │ │ │ │ 用新法予以論罪,然後再│
│ │ │ │ │ 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
│ │ │ │ │ 之連續犯行併合處罰。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 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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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金│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第│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金│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現已修正刪除)之規定│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 │ │此限。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
│ │ │ │ │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 │ 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定,定其折算標準。 │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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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5款 │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 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 │執行刑者: │執行刑者: │ │ )。最高法院95年5月23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可資參照。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 │ │ │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 │ │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 │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 │ 20 年。」修正後則規定│
│ │ │ │ │ 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 │ │ │ │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 │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 │ │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 │ │ │ │ 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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