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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大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5 、10至12、15、17、1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6 至9 、13、14、1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至9 、13、14、16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4 、5 、10至12、15、17、1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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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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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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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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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1日 │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12月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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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63號 │偵字第5321號 │偵字第532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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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2│104 年度簡字第12│
│ │ │826 號 │97號 │9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5 月19日 │104 年5 月1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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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2│104 年度簡字第12│
│ │ │826 號 │97號 │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7 月11日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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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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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5782號 │執字第6068號 │執字第6068號 │
│ │ ├────────┴────────┤
│ │ │編號2 、3 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
│ │ │字第12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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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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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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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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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3 日 │104 年1 月24日 │104 年3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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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473、24│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473、24│偵緝字第2473、24│76、2478號(聲請│
│ │76、2478 號 │76、2478 號 │書誤載為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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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4184號 │4184號 │418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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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4184號 │4184號 │418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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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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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2391號 │執字第2391號 │執字第2454號 │
│ ├────────┴────────┴────────┤
│ │編號4 至6 業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6號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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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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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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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 年6 月2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1 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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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聲請書│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誤載為士林地檢)│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095 、14│104 年度偵字第15│偵字第15016 、20│
│ │716 號 │016、20660 號 │6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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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 臺北地院 │
│ │ │ │誤載為士林地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06 號 │3155號 │315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1 月2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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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 臺北地院 │
│ │ │ │誤載為士林地院)│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06 號 │3155號 │3155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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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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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1494號 │執字第1998號 │執字第1998號 │
│ │ ├────────┴────────┤
│ │ │編號8 、9 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
│ │ │易字第31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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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6 月2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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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016 、20│偵字第5229號 │偵字第24114 號 │
│ │66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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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44│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155號 │號 │295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1 月20日 │105 年3 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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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44│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155號 │號 │29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25日 │105 年4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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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2002號 │執字第992 號 │執字第35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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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 │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5日 │104 年4 月7 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43 號 │偵字第2713、3033│偵字第355 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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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03 號 │669 號 │516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1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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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303 號 │669 號 │51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7736號 │執字第4267號 │執字第4244號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0日前│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3 月4 日 │
│ │某日 │ │ │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599 號 │偵字第19599 號 │聲請書誤載為偵字│
│ │ │ │第1678號)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5│104 年度易字第15│106 年度易字第10│
│ │ │15號 │15號 │9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106 年4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5│104 年度易字第15│106 年度易字第10│
│ │ │15號 │15號 │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8 月29日 │106 年5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3550 號 │執字第13551 號 │執字第19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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