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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舜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聲請書附「受刑人林政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屬本院於104年9 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6 罪,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函覆在案(見卷附之基隆地檢署108年1月11日基檢宏丙107 執聲773字第1081001014號函)。
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已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6 罪】、3、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詎聲請人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罪【即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6罪】自前開確定判決抽離,另聲請與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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