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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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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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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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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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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104/09/12 │
│ │4日為警查獲前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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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776號 │毒偵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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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346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7日 │ 107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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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346 │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7月19日 │ 107年10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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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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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2889號 │第3389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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