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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秀燕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秀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前經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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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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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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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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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9/02 │102/04/11 │105年7月12起至106年2│
│ │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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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104年度偵緝 │台中地檢104年度偵緝 │台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6、547、548號 │字第546、547、548號 │第33396號 │
├───┬────┼──────────┼──────────┼──────────┤
│ │法 院│ 中高法院 │ 中高法院 │ 台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6日 │ 105年6月16日 │ 107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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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台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4月20日 │ 106年4月20日 │ 107年7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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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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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7132號 │第7132號 │第11127號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號1-3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5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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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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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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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10/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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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0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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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 │
│ │ │ │ │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9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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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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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備 註 │第343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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