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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凱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接續接受案所處徒刑及3案應執行刑之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7 年1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2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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