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17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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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語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宏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語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語婷因受刑人即被告簡宏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5,000 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所,並因另案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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