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186,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威因犯如附件編號1、2、3、4、5、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刑確定,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件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成癮性,屬自戕行為,犯罪之主觀惡性及法益侵害性質非重,宜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自應量處較重之應執行刑以促其改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確定,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又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既係於105 年9 月26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方屬此部分「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無與附件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關於附件編號6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件】受刑人李宏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