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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8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於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雅琳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之後,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受刑人自106 年5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2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酒後駕車,日後不要再傷害他人,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結交損友,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自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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