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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再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4案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5年4月29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先於104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嗣自105年10月7日起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2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5125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0月7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9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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