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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湧成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林湧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身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長,為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而於107年1月31、29日接獲東亞足球聯盟邀請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至日本東京參與該聯盟舉辦之2018聯席會議,及於107年3月30日至南韓釜山參與該聯盟舉辦之第55、56屆行政委員會議暨第9屆常務會議。
為促進兩國足球交流,實有親自參與之必要性及公共利益、正當性存在,且為配合訂購機票、行程安排及搭機飛航時間,為此請求准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東亞足球聯盟之文件2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非虛。
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事由係屬正當,且之前多次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參與會議及賽事均有如期返國,又上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期間,本院並未訂立庭期,尚不致妨礙訴訟進行,並衡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出庭狀況,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應予准許。
並考量行程及搭機時間等因素,爰裁定自10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止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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