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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判決,且於107年1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游智凱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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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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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7日 │105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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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44號 │撤緩偵字第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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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交簡字 │106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82號 │第84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7日 │106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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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基交簡字 │106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82號 │第844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 │107年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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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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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3515號(已│執字第695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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