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24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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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羅詩穎
被 告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詩穎係被告華柏龍之配偶,有關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提供線索予檢察官查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全力配合調查,以讓被害人之損失得以修復,絕無逃避罪嫌之意;

被告對於先前遭檢方通緝一事,事前並不知情,其係於國道遭警方攔查後,始知悉此事,而其於民國98年間之槍砲案件中已遭限制出境,亦未曾辦過護照,並於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間自行到案執行,絕無逃亡之虞;

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與家人同住,其遭羈押以來,即未有機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而其2 歲半之幼子領有殘障手冊,亦即將於今年就讀幼稚園小班,在此銜接階段,亟需父親之鼓勵、關懷、觀察及照料;

被告家中尚有73歲之父親及母親,還有3名6歲、5歲及2歲半之幼子,被告遭羈押後,已與孩子分離7 個多月,孩子總哭著找爸爸,詢問爸爸怎麼還不回家,家中諸多事務,並非伊一個弱女子可以處理、安撫。

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審理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及聲請人個人之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資料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自承其至少參與40件之詐欺犯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偵查,或已繫屬至法院審理,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小孩要開刀,才會詐欺取財等語,足見被告於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若交保在外,如面臨經濟困境,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

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家庭狀況等情,並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㈣綜上,被告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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