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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滄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滄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滄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7 年3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滄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01 年度訴字第387號、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共7罪)、3年、3年7月(共2罪)、4 年(共8罪)、4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二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上開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2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5303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2月2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9年1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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