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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震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7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暨論罪科刑,未見渠果有自我警惕之具體情狀,及其所犯傷害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有別,又斟酌定執行刑制度之意旨,並參以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葉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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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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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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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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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5日 │105 年5 月6 日 │105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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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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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41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17日 │106 年3 月23日 │106 年3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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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41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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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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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542號(│106 年度執字第1768號(│106 年度執字第1768號(│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另以│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另以│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另以│
│ │106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106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106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
│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7 月確定) │刑7 月確定) │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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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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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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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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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1 月4 日 │106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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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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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70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5 月5 日 │106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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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70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6 月21日 │106 年7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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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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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884號(│106 年度執字第2164號 │106 年度執字第3015號 │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另以│ │ │
│ │106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 │ │
│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7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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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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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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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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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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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76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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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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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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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8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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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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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字第30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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