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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頁正反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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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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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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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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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106年4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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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1日 │10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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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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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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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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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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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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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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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4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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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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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②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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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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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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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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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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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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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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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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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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