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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 (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案被捕(本院按:係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於106年4月22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3534號報告書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106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偵辦並聲請羈押後,以簽呈方式「結案」;
被告誤為係10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106年9 月26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7 年度偵字第505 號【被告於106年9 月26日遭查獲之持有第一級品犯行】、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案件),隨案扣押犯罪工具乙批(本院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3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餘淨重13.9517公克】、第三級毒品藍色藥錠、神仙水等毒品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於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疑似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本院按:同扣於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案件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無販賣之實(本院按:107 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聲請人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26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06年9月26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犯罪事實判決,未曾針對被告有無「販賣」之事實判決,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處刑】或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容有誤認),是聲請返還該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28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執行搜索時,於被告所有置放於客廳之斜背包內查扣,該次搜索查扣之物除現金28萬元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3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餘淨重13.9517公克)、第三級毒品藍色藥錠及神仙水(警察機關以毒品檢驗包初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等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乃經警於106年4月22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3534號報告書,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受理,並經內勤檢察官以被告遭查扣大量之現金及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該案嗣後經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意圖,僅係自己施用,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係自己「施用」而持有,竟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以行政「簽呈」方式「結案」,另簽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辦(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號),並連同被告於106年9 月26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案件,該案又簽出107年度偵字第505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一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分107 年度基簡字第274號案件受理。
嗣本院於107年3 月12日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3 月29日確定。
上揭經判處有罪確定部分,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定,並未就被告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判決,是被告聲請意旨以其「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已有誤會。
而本件扣押之現金28萬元,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該案經檢察官「簽結」,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從未繫屬於本院,已於前一再詳述。
是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既經檢察官簽結而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二說明,本院本即無從審酌。
況以本件施用毒品之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案件,業經本院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416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並未繫屬於本院,而本案(施用)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聲請人所主張於未經起訴繫屬之另案經扣押之物品,未在訴訟進行中,是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
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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