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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良魁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良魁(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復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另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3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本案於107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5月9 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附事證,堪認其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工作,然其所參與為集團性犯罪,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所屬集團分工細密,可於短期內密集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參以被告亦供承「阿智」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顯有再與其他未到案共犯「陳先生」、「阿智」、「朱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
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另以其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及負擔家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前揭事由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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