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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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其中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各異,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9部分,先前更曾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減輕其應執行之刑,是綜衡前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及違反情節等,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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