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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宗儒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儒所涉詐欺案件業已宣判,其前於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均配合調查,又被告之雙親已近70歲,父親有中度殘障重聽,現又中風,母親亦因癌症病痛中,家中經濟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希讓被告於執刑前陪伴家人,請求准以3至5萬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罪係集團犯罪,共犯尚未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於106年間起因多次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在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顯有再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防止勾串。
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本案亦經審結,並於107年4月1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就本案已提起上訴,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並佐全案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至被告所指家中經濟不佳,希陪伴病痛中之父母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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