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60,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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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竟認聲明異議人上開3 罪均構成累犯,而均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前揭3 罪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實屬有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猶據以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案均論以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就更刑後之案及前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208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且該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該確定裁定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主文為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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