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67,2018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嚲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嚲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嚲毅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7 年5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