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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嚲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嚲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嚲毅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7 年5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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