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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張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9 月(2罪)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 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282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3月2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 年3月1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7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2821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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