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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留嘉隆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有交待槍枝及毒品來源,至被告雖於受逮捕之際,持辣椒水噴霧向警察噴灑,係因被告另涉其他案件,而當時被告的女友懷孕即將生產,被告想在旁照顧女友,而為拒捕行為,並非因本件而為逃亡,又本件業經辯論終結,案情亦相對單純,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要給予被告強制處分,應由該法院決定,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參以被告所涉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本伴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本經通緝在案,遭員警查緝時,又攻擊員警,意為脫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就其槍枝之來源及毒品之來源及毒品之後之處理相關管道,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自承其都是以微信進行聯絡,並於聯絡後即會刪除該微信資料,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再參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持有之毒品又為大量,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7年3月13日,因原羈押期限屆至,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云云,然考量本件雖已審結,並已訂於107年5月17日宣判,然衡以被告所犯本件罪刑,犯行非少,且非屬輕罪,又被告同時另涉有其他重罪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本已伴隨高度逃亡之相當可能,並綜衡被告先前除有逃匿遭通緝之情事,且面對員警之追捕,竟然持辣椒水對員警為攻擊行為,顯見被告如非予羈押,日後恐難進行追訴、審理,故為求日後審理程序(指上訴審以後之程序)之妥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不足採。
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日後審理、執行之妥適進行,仍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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