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梓豪因詐欺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巫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至)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330 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7至9頁同】)在卷足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9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16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於同年107月1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 月2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4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4 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巫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5月4日 │ 104年1月22日 │ 104年1月25日 │
│ │(聲請書誤繕為102年7│ │ │
│ │月1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45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
│ │102 年度偵字第3479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 │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11日 │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2月9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緝│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字第512號 (受刑人聲│第2428號 │第2428號 │
│備 註│請狀書寫正確,檢察官├──────────┴──────────┤
│ │聲請書誤繕為105 年度│ 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執字第3號) │ 刑10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4日 │ 104年2月5日 │ 104年2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
│ │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428號 │第2428號 │第2428號 │
│備 註├──────────┴──────────┴──────────┤
│ │ 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8日 │ 104年2月9日 │ 104年2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
│ │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428號 │第2428號 │第2428號 │
│備 註├──────────┴──────────┴──────────┤
│ │ 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編 號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10日 │ 104年2月10日 │ 104年7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5年偵緝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378號、第379號(聲│
│ │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請書誤繕為基隆地檢10│
│ │) │) │4 年度偵字第5488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8日 │ 105年8月18日 │ 106年2月24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 │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3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2428號 │第2428號 │ 第1315號 │
│備 註├──────────┴──────────┤ │
│ │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年。 │ │
└────────┴─────────────────────┴──────────┘
┌────────┬──────────┬──────────┬──────────┐
│ 編 號 │ │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8日、29日(│ 104年8月12日 │ │
│ │聲請書誤繕為104年7月│(聲請書誤繕為104年8│ │
│ │22日後3日內【7月23、│月11日) │ │
│ │24、2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第5700號 │字第380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 106年4月28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月25日 │ 106年5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115號 │第1990號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