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8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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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藍秀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具保金一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藍靖凱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審理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嗣聲請人即具保人藍秀津於同年月16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第240 頁、第245 頁、第247 至251 頁)。

㈡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其不服於法定期內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前開案件既未終結,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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