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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振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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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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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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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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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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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 │
│ │ │ │毒偵字第2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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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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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106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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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 │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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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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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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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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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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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 │ │ │
│ │毒偵字第2142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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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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