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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德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德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德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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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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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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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08.07 │ 106.0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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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81 號 │毒偵字第168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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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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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94│106年度訴字第694│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11.23 │ 106.1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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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94│106年度訴字第694│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12.14 │ 107.02.08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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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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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67號 │執字第8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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