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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葉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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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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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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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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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10/17 │ 106/01/02 │ 106/01/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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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57號 │第768 號 │第5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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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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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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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73 │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2│107 年度基簡字第24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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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06/03 │ 106/07/18 │ 107/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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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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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73 │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2│107 年度基簡字第240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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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06/22 │ 106/08/14 │ 107/03/1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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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2331號,現發指揮書執│第3065號,現發指揮書│第1047號,現發指揮書│
│ │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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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拘│ │
│ │役40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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