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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少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少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少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胡少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卷第3 頁)在卷足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 (106年11月27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於107年1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胡少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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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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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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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 │有期徒刑2 月,如│
│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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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5日 │ 106年8月13日 │ 106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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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19號 │毒偵字第2135號 │毒偵字第2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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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9│106年度訴字第686│106年度訴字第686│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2月29日 │ 106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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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9│106年度訴字第686│106年度訴字第686│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1月27日 │ 107年1月22日 │ 107年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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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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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備 註│執字第4058號 │執字第449號 │執字第45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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