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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判決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⑴至⑸五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而上開⑸ 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6年7 月21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106年4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5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0月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9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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