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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一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一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一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一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4月2日入監接續接受2案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520 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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