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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瀚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受刑人黃瀚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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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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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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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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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0日為警│106年7月21日 │ │
│ │採尿回溯120小時 │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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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65號 │偵緝字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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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 │ │832號 │28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 │107年3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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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 │
│判 決│ │832號 │282號 │ │
│ ├────┼────────┼─────────┼────────┤
│ │判 決│106年7月24日 │107年3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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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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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 │
│ │執字第2590號 │字第11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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