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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堯因犯妨害名譽(本院按:應係「妨害公務」)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睿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均係於本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民國106 年10月17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黃睿堯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案號受理,並於107年3月5日判決,於107年4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11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100日)。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黃睿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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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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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聲請書│妨害公務(聲請書│
│ │ │誤繕為妨害名譽)│誤繕為妨害名譽)│
├────────┼────────┼────────┼────────┤
│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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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5日 │ 106年6月14日 │ 106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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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55號 │偵緝字第397號 │偵緝字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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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52號 │第16號 │第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8日 │ 107年3月5日 │ 107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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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107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52號 │第16號 │第1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0月17日 │ 107年4月2日 │ 107年4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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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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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579號 │執字第1183號 │執字第1183號 │
│ │ ├────────┴────────┤
│ │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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