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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青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盧志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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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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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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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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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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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4858號 │字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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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
│事實審│ │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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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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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
│判 決│ │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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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2月8日 │107年4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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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860號(已易科罰金 │第1270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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