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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長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8月12日)前所犯;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受理,並於105年11月8 日判決,於106年1 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惟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號判決參照)。
而持有子彈、寄藏手槍罪均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葉長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非法持有魚槍罪,其雖係於93年間,自友人林金川取得未經許可而具有殺傷力之魚槍 1枝,存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然其持有行為至105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受刑人持有行為終了時即為105年2月13日,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葉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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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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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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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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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 日起至│93年間某日起至10│ │
│ │105年2月13日為警│5年2月13日為警查│ │
│ │查獲時止(聲請書│獲時止(聲請書漏│ │
│ │漏繕自105 年1月1│繕自93年間某日起│ │
│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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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68號 │偵字第7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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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 │1024號 │112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0日 │ 105年1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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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 │1024號 │1123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8月12日 │ 106年1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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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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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2886號 │執字第7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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