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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簡志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簡志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1月9日入監接續接受2案應執行刑與案、案及案所處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510 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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