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54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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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麗芬
被 告 高銘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麗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麗芬因被告高銘璋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銘璋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游麗芬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8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為送達,於10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自107 年3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3月15日督促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23日由具保人親自簽收;

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

又被告已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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