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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博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107 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博昇會客時得悉奶奶因思念其成疾住院,愧疚難安,另其就所犯已坦承不諱,過程中也無拒捕,共犯均已到案亦無勾串之虞,請法院念其為悔罪之人,請准具保以停止羈押,其願提出重保即30萬元,亦可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重罪本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製造毒品數量甚多,為重大刑事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 年5 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僅為犯後態度之表現,本院可據為量刑之考慮,另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均與上開憑以羈押之原因並無關聯。
衡之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
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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