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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姊 簡碧美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妹 簡佩珊
被 告 簡炳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是被告之親人(本院按:二人分係被告之胞姐、胞妹),被告之母現病重於八堵醫院急救中,聲請人二人願擔保被告絕不再犯所涉之刑案,請求讓被告停止羈押,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犯多起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34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短短10餘日內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自承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無收入而犯竊盜罪,是被告無業無收入,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案紀錄,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再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應予羈押。
(二)本案經於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107年6月25日宣判,本件雖已判決,然被告行竊之贓物仍置放於「祐誠」處,尚未起獲;
而被告自9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犯行,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不到數日即再犯多次竊盜罪,乃再度入監服刑,被告犯下本案前,甫於106年3 月20日假釋,而出獄後僅1年期間,又再度犯下本案多件竊盜案件,又其自承現無工作、無收入來源,核以被告竊盜次數甚多、前科累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又被告已為成年人,且自年輕時起,即無法制約自己行為,犯下多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親人亦無法規範制止被告行竊。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聲請人二人之擔保,無從防止被告繼續再犯,亦無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法代替。
至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二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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